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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金龙与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龙,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509号原告任金龙,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翔,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峰,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任金龙诉被告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黄峰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逾期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1000元。被告黄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任金龙81000元大写捌万壹仟圆正使用期限8月逾期按借款额的30%承担违约金借款人黄峰担保人张宏甫2012年6月15日。以此证明被告黄峰借原告现金8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因买车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8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到现金8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8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金龙借款八万一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黄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贵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