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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汪龙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汪龙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924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龙刚。委托代理人曹汉甫,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龙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文龙、王中一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辉(第一次)、刘文修(第二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汉甫(第一次、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与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维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之间的贷款提供相关服务;原告同意就该借款向信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放款。但被告自2012年9月份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信托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发函于原告,要求承担连���担保责任。后原告向信托公司代偿7362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58333.33元,利息13650元、手续费200元、罚息1439.67元,共计736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6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1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汪龙刚辩称,被告并未要求原告为其向信托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是信托公司串通维仕公司损害我方利益,合同应属无效;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原告不能主张担保费和违约金;本案收取的各项费用和利息太高;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和金额的减免;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担保方、丁方)、被告汪龙刚(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维信公司(服务方、丙方)签订《个人消��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信托公司向被告汪龙刚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消费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乙方放款日,贷款月利率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计算。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为人民币14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向丙方及丁方支付服务费、担保费。每月按照贷款金额的1.2%,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丙、丁方支付人民币84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18个月在本条第一款列明的甲方银行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甲���承诺在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若有)及费用未结清前,不撤销与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系统之间的委托扣款关系,不办理前述银行账户的注销和过户。关于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及利息,共分18期偿还,每月一期,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5638.89元,包括应还贷款本息人民币4798.89元以及服务费担保费人民币84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丙方收到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及丙方各支付每笔每次人民币50元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支付的还款额由乙方、丙方、丁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由有丙方、丁方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2)偿还本金;(3)支付利息;(4)支付罚息、复利、扣款失败费用及滞纳金(如有)。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丁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及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甲方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第八项约定,若甲方当月未能偿付全部的贷款本息,应支付相应的罚息,甲方应在下月5日前将所欠贷款本息及罚息存入其还款账户。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或其委托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不支付的,��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此时,丁方应自动履行保证责任并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六条第四款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本合同项下所欠乙方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的履行程序:在乙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任托贷款服务合同》权利时,丁方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甲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甲方追偿(包括丁方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乙方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偿还本息部分按月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月3%。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若甲方构成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除必须按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履行承诺外,还应支付给丁方人民币21000元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汪龙刚转账人民币68600元(扣减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400元)。但被告汪龙刚自2012年9月起即未再还款。2013年1月29日信托公司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2013年1月29日,信托公司通知原告维仕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维仕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信托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扣收失败手续费、罚息等共计人民币73623元。信托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再查明,原告及案外人维信公司一致确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每月人民币840元的服务费、担保费由两公司对半分配。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汪龙刚在《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上填写的地址寄送律师函(邮件号1006677688512),用以催收款项,该中国邮政快递邮件于2015年1月23日退回,原因为全家外出,无人代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账户扣款协议书、特别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挂号信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情况说明、律师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维仕公司与被告汪龙刚及案外人信托公司和维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各方之间形成相对应的借贷、担保以及担保追偿、借款服务、担保服务等法律关系。但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调整,贷款人的资金收益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年利率6.4%*4),且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前扣收的1400元贷款手续费应视为其预扣的贷款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68600元,因被告已归还本金11666.67(3888.89元/期×3期),故尚欠剩余本金56933.33元。合同虽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3%,但根据合同实际约定的还款方式,其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5.6%,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均应视为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以25.6%为限。鉴于被告已支付3期本息及服务费、担保费,故对于该期利息不再作出调整。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逾期,截止代偿日2013年3月6日止,故逾期利息应为人民币5320.66元(56933.33元×25.6%÷360天×166天-1400元)。原告维仕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表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代偿款73623元,但维仕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担保的专业性公司,理应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业务,在代偿欠款时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避免加重债务人负担,故对于原告维仕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代偿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维仕公司应得的代偿款应计算为62253.99元,超出部分因维仕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抗辩义务而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的担保费亦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但担保费的计算应以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共计294天)为限,故该项费用本院计算为4116元(840元/2/30天×294天)。关于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向合同载明地址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主观目的,虽因客观原因无法送达,但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龙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2253.99元;二、被告汪龙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元、担保费4116元;三、驳回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原告维仕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汪龙刚负担2009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汪龙刚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中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家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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