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25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阳朔县阳朔镇西街山色西餐清吧前,将被害人GRETA某(女,比利时籍,护照号码:XXX)的一个装有一部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黑色三星S4手机的单肩包盗走。经鉴定,涉案的两部三星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来到阳朔县阳朔镇西街伺机盗窃。被告人覃某来到西街山色西餐清吧旁的河堤下面,看见被害人GRETA某背靠栏杆坐着饮酒,遂趁其不备,将被害人GRETA某放在座位边上的一个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S4型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S4型手机的咖啡色单肩包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覃某被被害人GRETA某的朋友发现并被抓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了涉案的两部三星牌手机及一个咖啡色单肩包,现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GRETA某。经鉴定,涉案的两部三星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01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GRETA某的陈述,朔价鉴(2015)12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签证,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况任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