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与李仕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李仕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龙赞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雄,该行职员。被告:李仕桥,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现羁押于广东省阳春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2273。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以下简称春湾支行)诉被告李仕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雄,被告李仕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湾支行诉称:被告李仕桥于2013年10月21日以装修住房为由,在原告处信用借款人民币50000元正,定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担保)合同》规定按月清息到期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仕桥偿还借款本金49983.97元���利息344.26元(含复息,计至2015年10月10日),本息合计50328.23元;2、借款未还清的计息继续仍由被告偿还;3、本案所需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仕桥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实是欠原告的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春湾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仕桥作为借款人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担保)合同》(编号:10020139905382255),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账号80×××18作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在贷款人提供的业务平台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采用自助借款方式,借款人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及还款金额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用途为装修住房;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执行年利率8.91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贷款利率按上浮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应首先清偿拖欠利息(如有),再归还本金及本金所产生的当期利息,即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原告春湾支行向被告李仕桥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李仕桥偿还了借款本金16.03元,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截止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仕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3.97元,利息344.26元(含复息)。原告春湾支行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担保)合同》、欠本息清单等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9983.97元及利息(含复息,计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344.26元及此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49983.97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0日为344.26元,含复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广东阳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湾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李仕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