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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宇晨物业与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88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所管理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被告在接受物业时(2006年5月17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交工日期(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按建筑面积0.5元/㎡,收取物业费,并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元1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给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所欠物业费共计4082.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物业费过高,应该是按每月每平米0.5元收取。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法人,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物业服务资格。2、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两份,《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19日是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收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3、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是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及房屋面积为123.72平方米;业主会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和一份《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与东胜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过一份《X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0.5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平米每月1元),服务期限从2006年5月17日至2017年10月19日。另查明,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街坊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该房屋面积为123.7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胜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所签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缴纳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物业费收费过高,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3.72平方米,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价格为每平米每月0.5元(从2012年10月20日起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每平米每月1元),故该房屋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共为4103.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所欠物业费为4082.8元,其请求数额未超出被告应当给付的数额,故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路X号街坊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物业费408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