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商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与黄米宏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黄米宏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8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被告:黄米宏。原告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为与被告黄米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的经营者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模具数控铣加工。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8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仅支付加工费40000元,还欠原告加工费5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黄米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黄米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8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模具进行数控铣加工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模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法院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米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黄岩万和机械模具厂加工费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8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黄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鑫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