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帮军、陈玉群、王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帮军,陈玉群,王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李志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帮军,男,出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被告陈玉群,女,出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被告王崇军,男,出生于1969年5月7日,汉族。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帮军、陈玉群、王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帮军、陈玉群、王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帮军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万元,被告陈玉群、王崇军以其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催收,被告签字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王帮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对被告陈玉群、王崇军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帮军未答辩。被告陈玉群未答辩。被告王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群与王崇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帮军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玉群、王崇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C幢1楼4号(产权证号H-014630113**)的房产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5年9月14日在洪雅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4.65上浮60%,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72计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尚欠利息12090.8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催款通知上签收后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据,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合同书,结息清单,还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帮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帮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群、王崇军以其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帮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截止2013年8月15日利息为12090.8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日利率万分之3.72计算至还清日止);二、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玉群、王崇军提供的位于洪川镇青衣路(西城家园)C幢1楼4号(产权证号H-014630113**)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