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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姬小法与被告崔艳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小法,崔艳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5234号原告姬小法,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昕中、方文田,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艳宾,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梦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原告姬小法与被告崔艳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中,被告崔艳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小法诉称,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其无证驾驶助力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的崔艳宾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艳宾负事故次要责任。崔艳宾没有为所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要求被告崔艳宾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664.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22.85元、护理费163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799.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400.65元,被告崔艳宾负担30%。计款7920.2元。被告崔艳宾辩称,原告姬小法严重醉酒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机动摩托车,两车不是相撞,而是姬小法与崔艳宾驾驶的四轮农用车追尾。其驾驶资格与所驾驶车辆相符,农用车辆不应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路段是其回家的必经路段,其因发生事故造成车辆被交警队扣押,车上装载的玉米被水浸泡,造成损失3000多元,车辆被扣支出停车费1100元,找他人帮忙造成帮忙人员的手受伤支付医疗费用14000多元。相关损失原告姬小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姬小法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0时许,姬小法醉酒后驾驶助力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马园村委崔庄东时,与同向行驶崔艳宾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姬小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姬小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艳宾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通行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姬小法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肠穿孔。住院期间,医院为姬小法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2015年10月12日,姬小法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1922.85元。2015年10月12日,姬小法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姬小法因车祸损伤腹部,致小肠部分切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9.6A)条之规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定残日为2015年10月22日。姬小法支出鉴定费700元。姬小法出生于1956年10月25日,系农村居民。被告崔艳宾系无牌四轮拖拉机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姬小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崔艳宾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姬小法负事故主要责任,崔艳宾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崔艳宾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崔艳宾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为依法购买交强险,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姬小法要求被告崔艳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艳宾关于四轮拖拉机不需要投保交强险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姬小法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1922.85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1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420元。营养费应按住院21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1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21日),共31天,误工费数额为799.8(9416.1元/年÷365×31)。护理期限按住院21天认定,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638.21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7664.4元(9416.1元/年×20×2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32552.85元,由崔艳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份额部分的22552.85元损失,被告崔艳宾负担30%,计款6765.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43102.41元,由被告崔艳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负担。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崔艳宾负担30%,计款210元。以上,被告崔艳宾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60078.27元。原告姬小法所请求的交通费损失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艳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姬小法支付赔偿款60078.27元。二、驳回原告姬小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原告姬小法负担100元,被告崔艳宾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