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到灵璧县公安局灵西派出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以与被告人田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某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撤回对被告人田某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张 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