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北路780-782号店铺,掀开停放于水果店前货车上的油布,窃得被害人谢某存放在货车上的西瓜4个,价值人民币42元。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浜152号,进入公用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苏某的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88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将电瓶以12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南洋浜异度空间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郝某的深红色“银雁”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苏某、郝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