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肖兴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0720号被执行人:肖兴事,曾用名肖兴四。关于肖兴事犯强奸罪,我院追缴其罚金一案,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肖兴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件被执行人肖兴事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人正在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实。本院认为,罚金作为我国刑罚的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依法必须履行,但其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查明该案被执行人肖兴事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人正在监狱服刑,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河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我院将依法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同忠审判员 薛 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