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94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子张某丁(未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我已完全丧失继续与被告生活的信心,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4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愿意改正,并作出了书面的保证,我撤回了起诉。嗣后,被告将小孩遗弃在垫江县城而外出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次女张某丙随我生活,三子张某丁随被告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在外打工相识恋爱,同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女张某乙、次女张某丙、三子张某丁(未成年)。次女张某丙、三子张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给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愿意搞好家庭关系,关心照顾好子女的前提下,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打架后被告外出。2015年7月,因原、被告均外出,被告在垫江县城租住的房屋到期后无人支付租金,为此,原、被告的子女向重庆市垫江论坛反映,经相关部门督促,原告将次女和三子接走。现原告仍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次女张某丙随其生活,三子张某丁随被告生活。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结婚证、彭水苗族土家族XX居委会证明、(2014)垫法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垫江论坛记者采访原、被告三个子女及被告的采访记录、照片一张等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却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是看在被告已向其作出书面承诺能和好夫妻关系并考虑到子女年幼的前提下撤回起诉,嗣后不足一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先后外出至今互不联系,被告在子女无钱支付房租将面临露宿街头且已被垫江论坛等媒体曝光后仍不回家履行抚养孩子及照顾家庭的义务,被告的这一行为足以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无法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似此种已无和好可能的夫妻关系无维持之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长女已能独立生活,无需其父母尽抚养义务。次女和三子尚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因此,原、被告仍应对其尽抚养义务,鉴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故婚生次女和三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被告应依法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生活的实际消费水平确定由被告每月负担二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各自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离婚后次女张某丙、三子张某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从2015年11月起每月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次女张某丙、三子张某丁抚养费各500元至其各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温晏志人民陪审员 周 阳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