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浩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47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廖景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浩醉酒后驾驶陕JAC9**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南大街中国邮政门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到白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白XX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浩驾车逃逸。经延市公交直一队字(2015)第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浩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王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第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第三,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五,被害人白XX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浩醉酒后驾驶陕JAC9**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塔区南大街中国邮政门前公路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到白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白XX当场死亡,案发后王浩驾车逃逸。经延市公交直一队字(2015)第1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负事故全部责任,白XX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浩与被害人白XX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王浩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已兑现,被害人家属对王浩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放行单、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白XX在案发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师马璐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