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依斌、王志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蒋)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该公司职工。被告:夏依斌。被告:王志远。被告:王玉利。被告:夏全孝。被告:夏小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五被告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夏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夏依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为其办理了借款手续。被告夏依斌于2014年11月9贷款1笔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月利率9.00‰,结欠2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夏依斌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自愿为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均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依斌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人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依斌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志远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玉利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夏全孝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夏小军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的借款互为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夏依斌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9向被告夏依斌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上述贷款月利率为9.00‰。贷款到期后,被告夏依斌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在担保期限内对上述借款本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郭生业等72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银监鲁准(2012)841号),依据该批复,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第三条之规定“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山东银监局的批复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五被告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41号批复,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组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由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夏依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夏依斌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夏依斌返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在担保期间也未按照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夏依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依斌追偿。五被告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依斌返还给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夏学生应返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依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五被告夏依斌、王志远、王玉利、夏全孝、夏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