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6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曾用名谈小光,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宜兴市丁蜀镇解放路圣地亚哥KTV楼下倒车时,撞到停放在此处的苏B×××××小型轿车。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家波、曹朝强、庄玉珍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