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椒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志江),农民。2010年6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29幢东第3间四楼北间,窃得厉萍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OPPSON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783元。同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窜至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5幢41号郑某的暂住处,窃得郑某的灰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酷派手机1部、丁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425元。同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黄岩区东城街道柔桥后巷22号内的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上述涉案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厉萍、郑某、丁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林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32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