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宋学保与马海华、崔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保,马海华,崔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宋学保,男,汉族,195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马海华,男,汉族,1977年9月17日出生。被告崔秋云,女,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系马海华之妻。原告宋学保诉被告马海华、崔秋云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华、崔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保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马海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2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7月底本息付清,且有被告马海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华、崔秋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海华借原告32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马海华、崔秋云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马海华、崔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日,被告马海华从原告宋学保处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宋学保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我(32000)每月利息320元7月10日前付一万贰元7月底本息付清借钱人马海华2015、3、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另查明,马海华与崔秋云于2015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海华借原告宋学保3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海华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崔秋云与马海华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结婚,而该债务发生于2015年3月1日,并未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秋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学保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马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