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冯×与马×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马×1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942号原告冯××,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1,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冯××与被告马×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春兰、王会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佳、被告马×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马×1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冯××离婚。2013年10月23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090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准许马×1与冯××离婚”后,因被告马×1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被告离婚的请求。至此,双方正式经法院判决离婚。2015年4月初,原告冯××得知被告马×1在前述法院离婚诉讼中,已经与案外人肖××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1日生育一子马×2。现原告冯××认为被告马×1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当属过错方。现原告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马×1赔偿原告冯××损害赔偿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1承担。被告马×1辩称:2007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结婚。2012年3月结婚仅仅66天原告就因与被告的感情纠结而分居,被告苦苦相求原告毫无悔意。2012年5月原告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前购买的北京市海淀区×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虽有。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父母为此专程从陕北来到北京,对原告及其父母苦苦相劝,力求挽回我们的婚姻,而得到的却是恶言相向以及侮辱和谩骂,至此被告及其父母也只好死心。因被告考虑到双方年龄都已经不小为了使双方早日从这段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被告于2013年2月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014年6月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2013年冬天被告与肖××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从时间和客观事实上讲,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提起诉讼前,而被告与肖××的恋情在后,同时即使被告与其他人没有恋情,原被告的感情也早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不可能维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虽然被告与肖淑曼的恋情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却是在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9039号民事判决之后的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并未异议,只是因为对财产分割不服才提起二审,所以被告与肖××发生恋情(并无同居事实)并不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原因,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与肖××的恋情与原被告的离婚诉讼毫无关系,更不是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就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马×1于2007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冯××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1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马×1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冯××同意离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9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马×1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的判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判项予以改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1与案外人肖××生育一子马×2。马×2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庭审中,马×1称其于2013年6、7月认识肖××并建立恋爱关系,并称肖××之前结过婚,何时离婚不清楚。其与肖××于2014年8、9月登记结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肖××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的生育住院档案。住院病历记载肖××于2014年3月14日入院,婚姻状况为已婚,联系人姓名为马×1,关系为夫妻,入院时已孕39+4周,婚育史为26岁结婚,丈夫体健。婴儿出生记录中记载婴儿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10时08分出生。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后的内容为“负责医师已向本人(患者和/或委托人)详细交代了出院医嘱的各项内容,本人已经清楚理解其内容,患者签名为肖××,委托人签名为马×1”。肖××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上述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090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人口登记信息、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案外人建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育一子,且与案外人以夫妻名义入院分娩,并在出院记录中的委托人处签名,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被告在与原告离婚前即与案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导致离婚的后果,对此被告确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损害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冯××损害赔偿金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冯××负担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马×1负担一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