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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XX诉金X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魏XX,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金XX,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魏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可过一段时间后双方感情就发生了变化,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金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调查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社区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被告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金XX未到庭,无法核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情况,且原告未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故本案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情况,不作认定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XX与被告金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文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