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富起与赵树瑞、王会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富起,赵树瑞,王会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陈富起,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瑞,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会利,女,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富起诉被告赵树瑞、王会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富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瑞、王会利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富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树瑞签订了一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杆3260米、架扣620个、顶丝106个,价值54210元,被告王会利为被告自愿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押金3500元就将设备拉走。后赵树瑞将租赁物低价变卖给季群峰后逃匿。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7月公安机关将其逮捕,2011年9月6日濮阳县法院以赵树瑞犯诈骗罪,判其三年六个月。后来,季群峰向原告赔偿25000元。现在对于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经公安机关评估认定价款为47754元。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45746元,合计93500元。扣除被告赵树瑞已付押金3500元,季群峰赔偿的25000元,被告赵树瑞还应向原告支付65000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设备款及租赁费共计65000元。并要求被告王会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树瑞、王会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富起在濮阳县柳屯镇经营濮阳县柳屯镇富起建筑机械用具门市。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树瑞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架杆3260米、架扣620个、顶丝106个。架杆每米每天租赁费0.02元,架扣和接扣每天每个租赁费0.02元,顶丝每天每根0.1元。被告王会利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树瑞交押金3500元。后赵树瑞将租赁的顶丝、架扣、架杆变卖后用于挥霍。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诈骗机械价值共计47754元。2011年6月27日赵树瑞被刑事拘留,后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濮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另查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设备收购人季群峰向受害人陈富起退赔25000元,对于受害人陈富起的其余损失无法通过追缴或退赔来挽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5张、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树瑞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事实清楚,被告赵树瑞应按照与原告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租金,后起将原告设备变卖,应按照变卖时设备的价值赔偿原告。原告诉求租赁费45746元未超过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设备价值93500元系经依法鉴定评估后的实际价值。扣除原告预交押金及设备收购人季群峰退赔2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赵树瑞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时(2011年9月),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当依法终止。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被告赵树瑞案发后,就应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会利主张权利,但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此保证期间,故保证人王会利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王会利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富起租赁费及设备赔偿款共计6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富起对被告王会利的诉求。三、驳回原告陈富起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树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