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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列琴诉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列琴,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刘列琴,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官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小龙,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霄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列琴与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捷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捷运输公司)声明,诚捷三门峡分公司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诚捷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列琴、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被告诚捷三门峡分公司变更为诚捷运输公司。原告刘列琴的委托代理人曹小龙,被告诚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列琴诉称,2015年4月24日23时许,王红平驾驶豫M654**/豫M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襄汾县汾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1KM路段时,与前方我乘坐的朱国斌骑的二轮绿驹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襄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5)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诚捷运输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二份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7349.99元,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后确定。诚捷运输公司的垫付款可以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肺下叶挫伤,花费医疗费27885.42元。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伤鉴字第158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之损伤达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用与骨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的费用,合计应为5000-6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850元。另,豫M654**/豫MD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诚捷三门峡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限额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诚捷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诚捷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349.99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侵权人、受害人的责任予以分担,侵权人投有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885.42元;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为5000-6000元,本院认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250元(50元×25天=7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8天,收入状况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4230元标准计算为9190.44元(34230元÷365天×98天=9190.44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67元标准、护理人员一人计算为2086.75元(30467元÷365天×25天=2086.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176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生育两个女儿,分别出生于2002年11月4日、2012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12岁、2岁,计算至18岁,分别为6年、16年,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标准,分别为2097.6元(6992元×6年×10%÷2人=2097.6元)、5593.6元(6992元×16年×10%÷2人=5593.6元),合计769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021.81元(27885.42元+5000元+1250元+9190.44+2086.75元+17618元+7691.2+300元+3000元=74021.81元),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因被告诚捷运输公司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应支付原告74021.81元。因被告诚捷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49.99元,应当在原告赔偿金总额中核减,并由人寿财险临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诚捷运输公司。核减后,被告人寿财险临汾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刘列琴各项损失共计46671.82元(74021.81元-27349.99元=46671.8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列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6671.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诚捷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7349.99元。上列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列琴49511.82元,支付被告诚捷运输公司2450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刘列琴负担135元,被告诚捷运输公司负担990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诚捷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