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兰娥。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关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兰娥、张永中与被告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尚可,自原告怀孕后,被告有了外心,加之被告婚前的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并且不做家务,不挣钱过日子,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稍有不顺就打骂原告。为生活原告想打工挣钱,被告又不照管孩子,导致双方不断发生矛盾,经常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没有来往。婚后双方在东张村经营超市至今,每年纯收入月8万元,购置价值11万元轿车一辆,投资2万元装修房产一处,置办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若干,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掌管,应依法分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关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分得共同财产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2、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的借条一份,4、乞旭东贷款证明一份。被告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患有××、脑溢血、脑血栓等疾病。原告原来有一个闺女,我给她的闺女交过学费5万元,还给她的闺女交过养老保险,每年3680元,交了四五年。2015年5月原告走的时候拉走了一些东西,没有说离婚的事。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取名关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1年被告怀孕后,原被告因要不要孩子发生分歧,2015年5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系再婚,但是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怀孕后因要不要孩子双方产生分歧,但是孩子出生后双方生活比较稳定,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关心照顾,尊重对方,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家庭的。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诉讼之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