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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冰斌与被告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冰斌,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王冰斌,男,汉族,1990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宇,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姜运福,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冰斌与被告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斌与被告林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冰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0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计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宇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被告系中间人,代林平、张德两人向原告借款总计24.5万元,一部分款项由原告先存入被告林宇账户,然后再由林宇转入林平、张德账户,大部分借款由原告直接存入林平、张德等人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其中张德借6万,林平借18.5万元,原告出具的借条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单,其中林平和张德真实借款为24.5万,已还5.5万,仅剩余19万元未还。原告主张29.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仅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所欠借款的数额是19万元,原告多次向林宇发短信息,其内容充分证明原告系与林平等人形成真实借款关系,林宇是中间人,代林平和张德已归还原告5.5万元整,余19万元林平和张德未还,第三人张德的证言可证实,其中6万元的借款是张德直接向其借的,该项借款为民间无约定利息借款,超出19万元部分无效,不具真实性,不是真实借款。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刘庄龙出庭作证,证人刘庄龙陈述其受原告指示向被告汇款,其与原告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原告书写后交由被告签名捺印,且已还款5.5万元,该借款是其代林平、张德借款24.5万元。对证人刘庄龙陈述中与其提供转账明细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陈述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林宇的建行历史流水,证明林宇系中间人,代林平、张德两人向原告借款总计24.5万元,一部分款项由原告先存入林宇账户,然后再由林宇转入林平、张德账户,大部分借款由原告直接存入林平、张德等人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其中张德借6万、林平借18.5万元。2、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林宇发短消息,其内容充分证明原告系与林平等人形成真实借款关系,林宇是中间人,代林平和张德已归还原告5.5万元整,余19万元林平和张德未还。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无相应的银行转账单,其中林平和张德真实借款为24.5万,已还5.5万,仅剩余19万元未还,原告主张29.5万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条仅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实际所欠借款的数额是19万元。4、被告申请证人张德出庭作证。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不认识林平,其中10万元是转给林平,被告与林平是亲戚关系,其余款部分是转账,部分是现金。对证据2短信的记录不持异议,其是让被告自己去催款。对证据3认为其共借款给被告24.5万元,由于其出借款是向担保公司所借,因此担保公司的利息5万元也计入借条本息中去。对证人张德证言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证人张德证言只能证实被告林宇与案外人借款关系。本院对上述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林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林宇向王冰斌借款贰拾玖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真实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总额,诉讼中,原告确认其共借款给被告245000元,原告提出上述借款支付均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其于2014年7月到10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林宇支付借款,分别为:2014年7月4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宇,2014年7月27日取出2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林宇,另转账至林宇银行账户18000元,2014年7月28日分别取现2500、2500、1000、2000元共计8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宇,2014年7月29日取现2000元交付给被告林宇、2014年8月29日取现4000元交付给林宇,同日根据林宇的要求转账3500元给案外人张德,2014年9月2日分别取现5000元、5000元计二笔共计10000元交付给林宇,另外转账2万元、62000元至案外人李健斌的银行账户内,另将其名下的银行卡交付给林宇取现10000元交付给案外人李健斌,关于李健斌一节其提出不认识李健斌是因2014年9月2日原告朋友陈贤需要向其借款92000元,约定10月初立即还,应陈贤要求其将款打到李健斌的银行账户中,期限到无法找到陈贤,后找到陈贤答应还款,而林宇需要再借款,应林宇要求将款转账至林平账户上,因此其要求陈贤指示李健斌将款92000元转账至林平账户,这笔也视为林宇借款。上述合计其交付给被告林宇139500元,另外由案外人刘庄龙于2014年9月8日转给被告林宇50000元,同年9月5日案外人刘庄龙向被告林宇转账45000元,并由案外人刘庄龙向被告林宇现金支付5000元合计10万元。另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林宇转账5000元,合计244500元,原告确认由于其出借款是对外借款故将利息5万元也一并计入本金中,对此,被告林宇辩称其是中间人,其是代林平、张德二人向原告借款共24.5万元,但对原告陈述的上述的借款支付方式予以否认,提出上述借款从2014年7月份开始陆续支付,其中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其转账1.8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庄龙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内4.5万元,9月8日转账5万元,2014年10月24日案外人李建斌转账给其1.9万元,上述合计13.2万元,另外11.3万元由原告于2014年7月将现金22500元交付给案外人张德,转账90500元给案外人林平。综上,原告陈述本案《借条》是在原被告通过现金、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而被告陈述的借款交付中部分发生于《借条》出具前,部分发生于《借条》出具后,经本庭询问,被告提出《借条》是预签订的,原告先本金加高息预算计29.5万元后由其先行代林平、张德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4.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林宇提出其系中间人,其代林平、张德两人向原告借款总计24.5万元,一部分款项由原告先存入林宇账户,然后再由林宇转入林平、张德账户,大部分借款由原告直接存入林平、张德等人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其中张德借6万,林平借18.5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提出其不认识案外人林平、张德,案外人林平是被告林宇的亲戚、案外人张德是被告林宇的同学,其受被告指示向林平、张德转账,被告提供的短信也只是其让被告自己催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体现被告作为中间人代理林平、张德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申请证人张德出庭证言也并没有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此外原告持有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林宇签名,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于《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借条》是有力的债权凭证,因此自2014年10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诉讼中,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还款55000元,分别为:2014年8月2日转账至刘庄龙银行账户2000元,2014年9月8日转账至原告的朋友郑天俊银行账户1万元,2014年9月9日转账至原告王冰斌的银行账户4000元,2014年9月17日转账至原告王冰斌的银行账户1500元,2014年9月28日转账至刘庄龙的银行账户2000元,同时转账至原告王冰斌银行账户内300元,2014年10月3日替原告向林秀珍银行账户转账5500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至原告王冰斌银行账户内3800元,2014年10月24日转账至原告王冰斌银行账户内2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至林秀珍银行账户内12000元,此外林平现金交付给原告45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否认了被告向其还款,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条》出具之前即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还款的辩解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借条》出具后其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转账至原告王冰斌银行账户内3800元,2014年10月24日转账至原告王冰斌银行账户内2000元,2014年10月31日转账至林秀珍银行账户内12000元,此外林平现金交付给原告4500元一节,被告并提供其DCC历史流水予以证实。原告否认收到林秀珍及林平的款,提出被告向其转款2000元并非是还款,2014年10月24日同日其转出1999元给被告,是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2014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转账款3800元是还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2014年10月24日其向原告转账2000元是还款,原告提出同日其向被告已转1999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DCC历史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向被告还款3800元,被告辩解已向原告还款5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林宇尚欠原告借款241200元(245000元-38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冰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王冰斌负担1045元,被告林宇负担4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叶维浩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维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