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天宝、金志祥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天宝,金志祥,邹金花,王小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东市。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继胜、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天宝。被告金志祥。被告邹金花。被告王小红。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邹金花、王小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天宝、金志祥、邹金花、王小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合作共同实际承包施工原告总承包的天津市静海县海城公寓项目1号楼-3号楼及10号楼-12号楼的工程,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7.5%的税管费。后该两被告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根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一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确定总计为24467106元。扣除应缴付原告的税管费后,实际该两被告可得为22632073.05元。2013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至结算之日,扣除至2009年3月27日之前建设单位已支付并投入工程施工的款项,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为其承包工程投入的各类款项总计为10280210元,加上结算日后发生的王建利案、陈国基案和高淑萍案由原告承担的执行款总计969565元,该两被告总应付原告11249775元;扣除两被告可得的建设单位自2009年3月27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总计6809023元,该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各类款项4440752元。另,两被告以结算单或承诺书的形式确定愿承担各款项自支出之日期起月息1.2%的利息等责任。另,被告邹金花、王小红分别系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工程承包施工期间也即涉案结算欠款发生期间的合法夫妻,被告冯天宝、金志祥的结算欠款及利息依法均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邹金花、王小红也应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结算款合计4440752元及利息3526900.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要求最终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冯天宝、金志祥、邹金花、王小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的最终已完成工程造价以诉讼方式确定为24467106元的事实;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8日与工程建设单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确定截止2009年3月10日已付工程款为1710.6万元的事实;证据3、报告及解除合同通知各1份,证明因工程建设单位未依补充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冯天宝、金志祥于2009年9月22日报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于同日向建设单位发函解除全部施工合同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就承包责任作出书面承诺,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同意承担原告律师费用等的事实;证据5、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于2013年3月6日就有关款项进行结算的事实;证据6、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欠付的王建利材料款经法院确定为15万元及利息等的事实;证据7、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2)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王建利材料款系以财产保全方式予以执行的事实;证据8、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欠付的高淑萍借款经法院确定为借款582260元及损失5万元等的事实;证据9、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378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高淑萍借款系以财产保全方式予以执行的事实;证据10、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1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欠付的陈国基材料款经法院确定为158062元等的事实,原告实际支付了163793元;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15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证据1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2份,证明债务发生期间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由原告承建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北丰路海城公寓1-3号楼、10-12号楼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共同承包施工,并由两被告向原告缴纳7.5%管理费。2011年6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24467106元,发包人尚欠工程款3561106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冯天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天工公司自2009年3月27日起为海城工程项目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调解款、法院判决款、公司领导的差旅费以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借款等)均视为本人的工程借款;本人愿承担天工公司为处理与海城公寓工程有关的诉讼纠纷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用等),愿按法院确定的工程造价向天工公司支付7.5%的管理费,并承担该些费用自实际支出之日起1.5%月息标准的利息损失;愿承担与该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一切费用及损失;同意天工公司在本人可得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相应款项(含利息等),不足部分本人愿意承担,天工公司有权在结算后随时要求本人支付,也有权向天工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本人愿承担天工公司诉讼的律师费用等……。2013年3月6日,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出具天津海城公寓项目工程结算一份,确认两被告在该项目工程中总计欠款10280210元,并表示表中所列所有借款和代付及其他支出费用用于静海项目中,并愿意支出日期起1.2%的月利息。另查明,原告分别与案外人王建利买卖合同、高淑萍民间借贷、陈国基买卖合同纠纷三案,分别经判决认定上述货款或借款均系用于海城公寓工程,并由原告支付给王建利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120元、支付给高淑萍借款582260元、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614元、支付给陈国基货款158062元并承担诉讼费5731元。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已得工程款为380万元。同时查明,被告冯天宝、邹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志祥、王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之间的施工承包关系因两被告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后虽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但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发包人尚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因原告就该工程后续处理问题为上述两被告支出工程款、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就承建项目工程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合计10280210元,并表示愿意按支出日期承担1.2%的月利息。在该对账之后,原告又因讼争工程分别发生了与案外人王建利买卖合同、高淑萍民间借贷、陈国基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且判决认定上述货款或借款均用于讼争工程,故该三案的相关费用969565元应由工程实际施工人暨被告冯天宝、金志祥承担。因被告冯天宝、金志祥系共同承包关系,被告冯天宝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自愿承担各费用的意思表示应视为两被告共同作出。综上,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尚欠原告欠款为11249775元,扣除两被告可得的工程款6809023元(已得工程款380万元加判决应付工程款3561106元后扣除7.5%税管费),尚应支付4440752元。原告要求被告冯天宝、金志祥支付结算款、各款项支出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因承接工程所欠的上述款项已超过了夫妻日常代理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邹金花、王小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应归还给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款4440752元并支付欠款11249775元自各款项支出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合计3526900.79元,合计7967652.79元,同时支付结算款4440752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73864元,由被告冯天宝、金志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