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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辉、廖某清与董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辉,廖德清,董勇,刘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38号原告杨国辉,女,1958年11月21日,汉族。原告廖德清,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毛,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勇,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琪,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董勇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北路(凝香华都)17-18栋107-109号,207-209号。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辉、廖德清与被告董勇、刘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辉、廖德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毛,被告董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辉诉称:2015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董勇驾驶小型轿车由宁乡县巷子口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X104线22Km+500m地段时,因未与同方向行驶的廖德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廖德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超车,致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德清、杨国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德清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国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国辉住院37天,廖德清住院12天。被告董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929元。被告董勇辩称:1、原告的医药费都是答辩人支付的;2、答辩人是将伤者送往医院,并非擅自动现场,后来将事故现场进行还原。被告刘琪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董勇驾驶小型轿车由宁乡县巷子口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宁乡县X104线22Km+500m地段时,因未与同方向行驶的廖德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廖德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杨国辉左转弯超车,致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德清、杨国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勇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德清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国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国辉住院37天,廖德清住院12天。2015年8月7日,原告杨国辉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国辉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37天)需人护理,其中前30天需两人护理。2015年8月7日,原告廖德清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廖德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皮肤挫擦损,左膝部皮肤挫擦损伤,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0天,住院期间(12天)需人护理。被告董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己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小型轿车系被告刘琪所有。被告董勇已支付原告杨国辉、廖德清医药费53488.21元。原告杨国辉、廖德清两人均在七七七呷铺工作,原告杨国辉月工资2800元,廖德清月工资3200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国辉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45667.67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8679.69元(93.33元/天×9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护理费7437元(111元/天×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9.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3953.86元。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廖德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325.54元,误工费6400.2元(106.67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护理费1332元(111元/天×12天),鉴定费709.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645元,共计18932.2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与被告董勇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董勇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车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月亮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七七七呷铺工资表、求职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国辉、廖德清部分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刘琪所有的小型轿车交给被告董勇驾驶,被告刘琪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辉8400元,赔偿原告廖德清1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辉74056.69元,赔偿原告廖德清8032.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廖德清645元,杨国辉剩余41497.17元,原告廖德清剩余8655.04元,因被告董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辉剩余部分由被告董勇承担29048.02元,廖德清剩余部分由被告董勇承担6058.53元。因被告董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保外用药3913.11元,鉴定费706.6元)赔偿原告杨国辉24428.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医保外用药706.2元,鉴定费496.65元)赔偿原告廖德清4855.68元。由被告董勇赔偿原告廖德清1202.85元。由被告董勇赔偿原告杨国辉461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辉74056.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辉8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杨国辉24428.31元。三项合计10688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董勇己垫付原告杨国辉454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杨国辉66089.71元,支付被告董勇40795.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德清8032.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德清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廖德清6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廖德清4855.68元。四项合计15132.8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20901040000015;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董勇己垫付原告廖德清8073.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廖德清8556.52元,支付被告董勇6576.36元(已扣减诉讼费294元)。三、被告董勇赔偿原告杨国辉4619.71元(被告董勇已支付)。四、被告董勇赔偿原告廖德清1202.85元(被告董勇已支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董勇负担294元,原告廖德清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