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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诉张军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张军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法定代理人褚志成,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孝武,丹凤县龙驹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本,男,汉族,陕西省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诉张军本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四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其代理人李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11年3月,店子村委会根据镇、县文件精神,确定发展大棚菜产业,经村委会研究采取个人自愿经营的方式经营,自负盈亏,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店子村委会签订11.6亩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村委会在人力、资金、物资等方面大力支持,积极筹建大棚,请建大棚的技术人员进行指导。被告经营后村委会还将2011年度下半年11.6亩地土地租金5800元给予免除。从2012年以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截止2015年共拖欠四年租金46400元,违约金11600元,共计58000元。经村镇协调解决未果,后于2015年2月提起诉讼,因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无法送达而撤诉,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军本支付四年的租金46400元;因违约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1600元庭审中表示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2)、民事起诉状;(3)、店子村委会情况说明;(4)、2011年1月6日会议记录;(5)、2011年3月22日会议记录;(6)、2011年5月22日会议记录;(7)、2011年8月16日会议记录;(8)、程元超证明;(9)、XX龙证明;(10)、褚薰陶调查笔录;(11)、褚志永调查笔录;(12)、何小红调查笔录;(13)、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军本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0日,丹凤县资峪镇店子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张军本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共约定十二条内容。出租方丹凤县资峪镇店子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店子村资峪河西岸褚家湾老兰地20.6亩土地出租给乙方张军本作为大棚蔬菜基地,租赁期限为五年。同时原告又以同样的方式和合同内容与李建琪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在同样的地点以同样的面积出租给李建琪作为大棚菜基地使用,虽然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但在合同约定出租的20.6亩土地中,张军本实际使用租赁土地11.6亩,李建琪实际使用租赁土地9亩,张军本和李建琪二人所租土地亩数之和组成该合同载明的土地总面积。合同约定,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止,以每亩1000元租金计算,每年2月28日前付清全年租金,若双方违约则处合同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军本和李建琪提供了租赁土地,被告在租赁土地上经营大棚蔬菜至今,但是被告张军本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015年5月,丹凤县资峪镇撤并至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办事处,丹凤县资峪镇店子村民委员会更名为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军本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如实地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向被告张军本交付了所出租的11.6亩的土地,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承租地数年,但被告张军本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点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追究被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张军本支付拖欠四年的土地租金464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由被告张军本支付原告丹凤县龙驹寨街道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46400元(2012年度至2015年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军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四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