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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亮与XX亮、张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亮,XX亮,张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钟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亮,农民。被告张静红,农民。原告钟亮与被告XX亮、张静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亮、张静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亮诉称,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期满后至今,虽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XX亮、张静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被告XX亮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钟亮现款肆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XX亮,被告张静红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XX亮、张静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提交了有被告XX亮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1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亮、张静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亮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