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执字第01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117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站路418号9楼。法定代表人周美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岗,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仁卿,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号。法定代表人沈毅,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80号2幢602F室。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458号1029室。法定代表人施恒,总经理。被执行人昆山市云海度假村,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云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施有毅,董事长。被执行人施有毅,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姑苏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平江区友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昆山市云海度假村、施有毅对被告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含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6元,减半收取22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68元,由被告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剩余的22268元由被告苏州申能商贸有限公司向其直接���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五被执行人除诉讼保全的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并扣划被执行人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71.12元,扣划被执行人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386.20元、扣划被执行人昆山市云海度假村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01295.36元。本案共执行到位人民币234752.68元。2015年11月11日,本院将执行到位款项划付申请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法院调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诉讼保全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姑苏商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福根审判员 朱勇健审判员 邵昌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