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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天庆与被告张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庆,张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高天庆,男。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可,男。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76945557-3。代表人:高海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高天庆与被告张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张可及其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李训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玉神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向右转弯的被告张可所驾驶的豫R3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作出赔偿判决,但对二次手术未作处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3734.89元、护理费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4.78元、交通费347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90.6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住院证,用于证实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等情况;2、费用清单明细,用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花费的金额;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5、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原告的第一次经济损失赔偿的确认。被告张可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愿意赔偿,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可当庭提交一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张可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可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玉神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右转弯的,被告张可所驾驶的、豫R37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次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作出赔偿判决,但对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二次手术未作处理。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12457.48元,支付放射费、西药费1177.4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47元。2014年3月2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013年7月18日,被告张可所有的豫R3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另查明:原告之女儿高某,生于2008年5月16日。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被告张可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多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可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伤残责任项目损失:1、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8472元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1人×7天=546.04元,原告此项请求为6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项下之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高某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标准均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11年,为6438.12元/年×11年÷2人×10%=3541元;3、财产损失费用交通费347元。上述3项损失,合计4434.04元;二、医疗费项目损失1、医疗费1363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7天=14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7天=14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13914.89元。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348.93元,其中伤残损失赔偿项目数额4434.04元,加原告第一次住院该项损失25740.13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数额1391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自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付,此次医疗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及被告张可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按六、四比例分担为宜,故被告张可应赔偿原告13914.89元×40%=5566元,而且被告张可在第一次诉讼中多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张可现应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566元,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天庆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434.04元;二、限被告张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天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566元;三、驳回原告高天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高天庆负担100元,被告张可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立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