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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控被告人杨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丰,男,199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三店镇绰刘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家志,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丰及其辩护人刘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害人崔某林开面包车到夏寨村干活,当车沿水泥路行至陈张村西时,遇到被告人杨某丰开挖掘机在路上挖土施工,因过路二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丰将崔某林打伤。经鉴定崔某林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崔某林陈述;证人夏全峰、夏陆阳、张矿伟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撤诉书、谅解书、收条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丰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被害人允许,禁止被告人杨某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光明审 判 员 陈 矿审 判 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