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姜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刘XX,女,汉族,住XXXXXXXXX。被告姜XX,男,汉族,住XXXXXXXXXXX。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1月20日开始同居,于1991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姜X,现已成年。婚后我俩常因家庭琐事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两间草房、四轮车一台、两头牛归被告所有。被告姜XX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这么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查哈阳乡x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姜XX、刘XX、姜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女孩姜X的身份信息。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被告姜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11月2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1991年3月15日生育女孩姜X,家庭财产有两间草房、四轮车一台、两头牛。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男女双方确有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姜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