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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赵春峰、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代表人刘汉武,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峰,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工业装备园区。法定代表人庞国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春峰、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春峰于2015年1月10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东旭运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3148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淇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兴元,被上诉人赵春峰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东旭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其已与赵春峰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