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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锦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锦标,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易宝萍,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居民小组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耿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桂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标,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第三人: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连英,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易宝萍,女,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谭伟文,组长。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樑,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公司”)与被告周锦标、第三人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公司”)、易宝萍、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竹洲小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胡植彬、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桂波、第三人竹洲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芦苇丛、第三人易宝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标、第三人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居公司诉称:一、原执行庭关于被执行人“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没有查明,导致扣划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的裁定书于法无据。2014年9月10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原告对“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484962元为由,强制扣划了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经过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并不存在“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因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4)东二法执字第228号】中关于“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享有到期债权484962元,属于法院查明实体的错误。因此,后面关于扣押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的裁定书于法无据。且原告向原执行庭提出纠正错误,重新依法出具裁定书的异议申请,但被驳回,原告认为这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二、原告只与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存在合同履行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合同履行关系。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主要负责售楼工作,因为原告作为正规的公司,销售提成结算等必须要走对公账户,在与易宝萍合作时,发现其销售团队没有注册公司,因此,易宝萍为达到原告的要求,便挂靠第三人汇嘉公司与原告履行合同。履行合同期间,有原告与汇嘉公司、易宝萍三方签字、盖章的《佣金表》为证。因此,事实上,原告只与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有实际合同履行关系,而且原告只认可其销售团队的成员,第三人只是易宝萍为达到原告要求而挂靠而已。综上所述,鉴于“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原执行庭228号执行通知书存在严重的实体错误,导致后来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的裁定书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告只与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有履行关系,因此484962元性质是易宝萍销售团队的售楼提成。因为裁定书的实体错误,原告认为贵院执行庭对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扣押、扣划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事实,原告没有与汇嘉公司有合同履行关系,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务,恳请贵院重新查明事实,撤销错误裁决,返还原告合法财产。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的强制冻结、扣划措施,并将已扣划款项发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竹洲小组述称:1.原告以“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为不同法律主体为由认为执行庭扣押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依法无据,这是玩文字游戏。“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比“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少了一个“市”字,显然是执行局工作人员书写笔误;事实上根据相关证据可证实汇嘉公司享有对原告到期债权484962元,执行局依据法律执行债务人汇嘉公司到期债权,扣划原告账户资金484962元,没有任何问题。原告以此作为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原告以只与第三人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存在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汇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从原告与汇嘉公司签订的《莲峰广场物业销售代理合同》,《佣金表》内容上加盖的汇嘉公司的公章可以清楚显示,是原告与汇嘉公司存在物业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并且也已履行了合同关系。3.至于原告认为只与第三人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发生合同关系,第三人易宝萍是挂靠汇嘉公司的说法,竹洲小组认为易宝萍挂靠汇嘉公司只是其内部调整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易宝萍与汇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易宝萍向汇嘉公司主张。综上,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第三人易宝萍述称:第三人易宝萍确实挂靠汇嘉公司为原告销售房屋,原告将佣金支付给汇嘉公司后,汇嘉公司再转账给易宝萍或其后来注册的东莞市文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因上述费用而开具发票或缴纳税费等活动,都是由易宝萍本人经手的。被告周锦标、第三人汇嘉公司未提出答辩或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向陶然居公司发出一份《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锦标与被执行人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竹洲居民小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在你单位享有到期债务484962元。”,因此,本院执行部门要求陶然居公司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履行其对“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到期债务484962元。如有异议的,则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本院提出。陶然居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在15日内履行义务,亦没有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遂于2014年9月10日强制扣划陶然居公司的银行存款484962元。2014年10月11日,陶然居公司以其对汇嘉公司并不负有到期债务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陶然居公司在本院发出的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驳回陶然居公司的异议请求。陶然居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遂提起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易宝萍组建的销售团队存在合同履行关系,由于双方合作时易宝萍的销售团队仍未注册公司,为实现合作目的,易宝萍便挂靠汇嘉公司与原告签署《“莲峰广场”物业销售代理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由易宝萍的销售团队履行,与汇嘉公司无关。对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终止挂靠协议书》、佣金表、个人佣金明细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终止挂靠协议书》显示,易宝萍的销售团队于2012年7月23日挂靠汇嘉公司与原告签订《“莲峰广场”物业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实际由易宝萍的销售团队代理销售,销售代理人员的工资、佣金等费用由易宝萍个人承担,汇嘉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佣金在扣除应承担的税费后已支付给易宝萍本人;佣金表则显示了陶然居与汇嘉公司、易宝萍结算佣金的情况,其中,“陶然居经理”一栏署名为“麦沛全”、“汇嘉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一栏署名为“易宝萍”、“汇嘉公司盖章”一栏处有“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第三人易宝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述称其与原告商谈代理销售事宜时正挂名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2012年之后即不再担任该职务,但因原告要求合作方不能随意变更,故第三人易宝萍一直在“汇嘉公司法人代表签字”一栏处签名。第三人竹洲小组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另,原告于庭审中承认其经理麦沛全签收了法院发出的《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其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该通知书应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获得授权的人员,故该通知书的送达亦违反程序。以上事实,有《终止挂靠协议书》、佣金表、易宝萍销售团队的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销售人员个人佣金支付明细及银行流水、文景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东二法执外异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发票、银行存根、汇嘉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锦标、第三人汇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汇嘉公司是否对陶然居公司享有484962元到期债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执行行为存在以下程序错误,其一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未送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其二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书写为“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经原告提醒后又不重新出具通知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确认其工作人员麦沛全已收到案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再根据案涉佣金表显示,麦沛全在“陶然居经理”一栏署名,可见麦沛全在原告处担任管理人员职务,而且直接经手原告与汇嘉公司之间的佣金往来事宜,因此案涉通知书邮寄至原告单位后由麦沛全签收,必不致影响原告的知情权,应可视为有效送达。二、案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东莞汇嘉置业有限公司”书写为“东莞市汇嘉置业有限公司”,并不影响原告异议权的行使:其一,汇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佣金往来,虽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多了一个“市”字,但结合“汇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表述及款项的数额,原告应可以准确判断该通知书所指向的实际债权人;其二,通知书中的原告名称准确无误,由于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债务,如原告认为案涉通知书所指向的债权人“东莞市汇嘉置有限公司”不存在,亦应就其与“东莞市汇嘉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了15天的异议期,在异议期间,原告既可以就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亦可以对通知书的内容错误提出异议,但原告在此期间不作为,应视为其放弃异议的权利。直至异议期过后,原告才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出具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实为原告对挂靠汇嘉公司的易宝萍销售团队所负债务,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易宝萍与原告商谈代理销售一事时,其身份为汇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莲峰广场”物业销售代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又分别为陶然居公司与汇嘉公司,且佣金结算亦以陶然居公司与汇嘉公司的名义进行,以上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汇嘉公司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而因此产生的佣金,亦应是原告对汇嘉公司所负债务。二、退一步说,即使易宝萍与汇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由于行为外观上仍系原告与汇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无从知晓挂靠关系的相关情况,因此挂靠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内部关系,不应产生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否则将对市场交易秩序产生破坏性影响。综上,执行部门认为原告对汇嘉公司负有到期债务484962元,并无不当。如易宝萍与汇嘉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且因为佣金支付问题发生分歧,双方均可另徇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基于对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74元,由原告东莞市陶然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植彬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秀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