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青梓谦与周海华、韦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梓谦,周海华,韦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青梓谦。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海华。被告韦卢艳,现下落不明。原告青梓谦诉被告周海华、韦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瑜、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青梓谦的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华、韦卢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梓谦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海华是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向原告借钱期间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周海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周海华、韦卢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青梓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3、借条,证明被告周海华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青梓谦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海华、韦卢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海华、韦卢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周海华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青梓谦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特立此据”。被告周海华与韦卢艳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青梓谦向被告周海华、韦卢艳提供借款40000元,以被告周海华出具给原告青梓谦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海华借钱时与韦卢艳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周海华、韦卢艳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为此被告周海华、韦卢艳应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青梓谦。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华、韦卢艳归还原告青梓谦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海华、韦卢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谢 瑜人民陪审���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