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124号原告吴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辉,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迫于母亲的压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2009年原告怀孕,被告责备原告,要求原告流产,术后第二天原告即被要求工作。2010年、2011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2年6月,原告出逃与被告分居生活至2014年回家与被告商量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并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人身人格不再受到被告侵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婚后共同存款及原告出嫁时原告母亲给的1万元给予女儿李某乙,原告嫁妆给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子女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打骂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非常关心;二、原告并未出逃与被告分居三年,原告借故出走,被告多次找寻;三、原告陈述的2010年、2011年被告打骂原告不实;四、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原告看在小孩还小需要家庭温暖的份上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子女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5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或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出逃与被告分居三年。被告否认原告所述事实,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可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应相互谅解,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彼此包容,共同抚育小孩成长,维护婚姻家庭完整稳定。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