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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华虎与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春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虎,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吴春雨,郑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924号原告:王华虎。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工业区星际路23号。法定代表人:马毅。被告:吴春雨。被告:郑碎武。原告王华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黛尔公司)、吴春雨、郑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黛尔公司、吴春雨、郑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海宝鞋材业主(未经工商登记),被告阿黛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材。被告阿黛尔公司称资金困难不能马上支付货款,于是原告每次向被告阿黛尔公司供货后均与其对当次货款进行结算,至起诉之日止,双方经过结算的单据显示被告阿黛尔公司还需支付原告鞋材款7108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阿黛尔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货款。被告吴春雨、郑碎武作为被告阿黛尔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混同账目逃避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阿黛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087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春雨、郑碎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阿黛尔公司、吴春雨、郑碎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公民身份信息,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阿黛尔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阿黛尔公司、吴春雨、郑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均系原件,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列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阿黛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阿黛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08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阿黛尔公司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阿黛尔公司未就上述货款偿还约定偿还时间,亦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阿黛尔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吴春雨、郑碎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公司混同账目逃避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吴春雨、郑碎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目前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无法支持。被告阿黛尔公司、吴春雨、郑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华虎货款71087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9元,由被告温州市阿黛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人民陪审员  朱晨绿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