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玉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义,农民。2013年8月4日因吸毒被莱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同年3月31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义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洋洋(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史某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史某义通过电话与刘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莱西市某镇黄水路某加油站处拿甲基苯丙胺0.2克,后其送至某镇某村西大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洋。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洋联系被告人史某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史某义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莱西市某镇黄水路某加油站北路口处卖给刘某洋甲基苯丙胺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义在莱西市某镇西嘴子村其家中伙同并容留刘某洋、王晓东(另案处理)、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贩卖毒品1、2013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洋洋(已判决)联系被告人史某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史某义通过电话与刘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莱西市某镇黄水路某加油站处拿甲基苯丙胺0.2克,后其送至某镇某村西大桥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洋。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洋联系被告人史某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史某义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莱西市某镇黄水路某加油站北路口处卖给刘某洋甲基苯丙胺0.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义在莱西市某镇西嘴子村其家中伙同并容留刘某洋、王晓东(另案处理)、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宝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得假释。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解英明审 判 员 刘敬荣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