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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志高、吴国珍与吴金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高,吴国珍,吴金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365号原告:吴志高。原告:吴国珍。委托代理人:吴志高,身份信息同上,系其儿子。被告:吴金和。原告吴志高、吴国珍与被告吴金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高、吴国珍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正门朝南,被告的房屋正门朝北,两家房屋最狭窄的地方相距约1.55米。原告西北角(灶头屋后)有块约3×4平方米的空地。2015年5月初,被告重新修建灶头屋,遭到被告的阻扰。2015年5月26日,经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签订三日后,被告违约超宽在被告房屋的东南角至原告房屋的西北角砌坎,其中西北角超宽约7厘米。几天后,被告又在原告灶头屋后约定不准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的空地上违约浇筑水泥平台,且超过双方约定的高度约4.8公分,并与被告房屋后的地连成一片,占为己有。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其房屋东南角110厘米宽至西北角60厘米宽以外的多砌坎部分;二、被告拆除在原告灶头屋后浇筑的水泥平台。原告吴志高、吴国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坐落情况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相邻纠纷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3、照片十二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土地的现状及之前状态的事实。被告吴金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到现场勘查,并拍摄照片十张,照片显示:被告房屋东南角砌坎的宽度为110厘米,西南角与原告房屋的交界处砌坎的宽度约为65厘米(最窄处约为62厘米),被告房屋西南处的水泥平台与被告砌砍处有一定落差,与上下地面总体平整衔接。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勘查的照片质证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与被告系邻居。原告的房屋正门朝南,被告的房屋正门朝北,两家房屋南北相邻,最狭窄的地方相距约1.55米。原告房屋的西北角(灶头屋后)有块约3×4平方米的空地。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因原告修建灶头屋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吴志高正屋屋后与吴金和交界处,允许吴金和自东南角直线砌坎宽度110公分,吴志高西北角与吴金和墙间距,同意吴金和自墙边起砌坎60公分宽。吴志高灶头屋屋后包括正屋西北面,以吴志高墙外1米为界,剩余由吴金和砌坎,高度不超过原四和墙西南角流水处盖面为准。该地块不准堆杂物、搭建筑物。”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协议约定的地块进行砌坎,其中,东南角砌坎的宽度为110厘米,西南角与原告房屋的交界处砌坎的宽度约为65厘米(最窄处约为62厘米)。被告同时将原告灶头屋后的空地进行砌坎,并用水泥浇筑平整,整体与邻居“吴四和”墙角的流水出盖面平整相连。原告认为,被告砌坎的宽度及高度超过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就相邻土地纠纷达成了协议,被告在砌坎的过程中,西南角与原告房屋的交界处砌坎的宽度约为65厘米,与约定的宽度超出5厘米左右,虽违反了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但若生硬拆除,于原、被告双方无益,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在东南角砌坎的宽度与双方的约定一致,而在西南角与原告房屋的交界处砌坎的宽度稍稍超出5厘米左右,其中最窄处仅超出2厘米左右,不排除系施工过程中细微的偏差所致;其二、被告房屋西南角与原告房屋的交界处砌坎的宽度约为65厘米,超出双方约定的宽度约5厘米,而此处与原告房屋相距超过90厘米,并未对原告的房屋及原告的通行产生不利影响,反而有利于村民的通行;其三、经济性是考量民事行为合理性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案中,原告已沿被告砌坎处浇筑好水泥地面,如拆除稍稍多出的约5厘米左右的砌坎,不仅需耗费精力,且拆除后会对原告已浇筑好的水泥地面留下空缺,给原告亦带来不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多砌坎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灶头屋后所浇筑的水泥平台,经现场查看,该水泥平台与被告在屋后的砌坎有一定落差,与上下处地面平整衔接,并未明显超过邻居吴四和墙角流水出的盖面,并未违反双方之前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拆除水泥平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的纷争虽不大,却反映出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的矛盾,本院亦寄希望于原、被告双方能够抛弃前嫌,化干戈为玉帛,团结互助,建立和谐的友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志高、吴国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志高、吴国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