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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7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刘改换、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刘改换,康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767-1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改换,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康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与刘改换、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改换、康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建华案件款40463元,全部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刘改换、康乐暂无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建华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40463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尹国玉审判员  马占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