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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旺苍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子明与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明,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赵子明,男,生于1956年11月19日,汉族。被告:易海,男,生于1973年6月27日,汉族。原告赵子明与被告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子明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易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仅付息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易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应付的利息36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被告易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易海以需资金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在原告赵子明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子明处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息3%按季付息(借款期壹年)。”。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利息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被告易海偿付原告的50000元利息的计息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36000元。原告未主张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易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易海向原告赵子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其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50000元利息,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3%,原告可按照借款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不能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的利息36000元及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明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易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