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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小苹与李上庭、李仙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苹,李上庭,李仙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张小苹。委托代理人张怀星,临邑福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上庭。被告李仙军。原告张小苹诉被告李上庭、李仙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同村居民,两户住宅东西相邻,原告门朝西,门前有一多年南北通道,近年来被告无理侵占,在此通道不断修建非法建筑物,直接影响原告通行,去年7月被告又在原来建筑物的基础向东扩建院墙,致使原告进出门的车辆无法拐弯,要求排除妨碍,拆除占道建筑物,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上庭、李仙军均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系。原告住宅与被告住宅东西相邻,原告房屋在东侧,角门朝西,被告房屋在西侧。被告在其房屋东侧垒砌圈起空闲土地,原告现已被告所建致使原告之子机动车不能拐弯,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份左右建房,在其建造房屋之前,其房屋西侧已建有一个猪圈,一个蘑菇棚,现猪圈已拆。同时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角门与被告所建矮墙之间的距离为2.15米,原告房屋与西侧蘑菇棚之间为2.85米,与蘑菇棚东侧栽种树木之间的距离为2.85米。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述称其子李小钢在菏泽打工。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房屋东侧所建矮墙妨碍其通行,但根据本院勘验结果,所建矮墙距原告角门仍有2.15,米的距离,该距离是可以保证原告的正常通��,原告虽称该距离导致其子李小钢的机动车无法通行,但因其子菏泽工作。原告门前道路对李小钢车辆行驶影响,现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修建矮墙行为影响其正常通行,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小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审 判 员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