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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执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毕小辉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762号罪犯毕小辉,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州刑初字第004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6688.4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该犯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毕小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毕小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地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毕小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小辉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鸿 雁代理审判员 陈 东 宝代理审判员 叶 茂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笑(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