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辉诉张春华张振振钱秀罗静利辛县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春华,张振振,钱秀,罗静,利辛县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辉,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景彪,男,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春华,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安徽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峰,安徽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振振,男,住址同上,系张春华之子。被告:钱秀,女,住址同上,系张春华的妻子。被告:罗静,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利辛县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魏建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吴正强,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吴正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奇,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本院受理张辉诉张春华、张振振、钱秀、罗静、利辛县兴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辉的委托代理人赵景彪、张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连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振振、钱秀、罗静、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诉称:2013年5月15日张春华与张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春华作为借款人向张辉借款1363万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逾期不依约归还,还应承担张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如发生争议,由张辉住所地法院解决。兴业公司、宏业公司分别为该借款合同向张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以张辉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此后,张辉便依约向张春华转借款1363万元。到期后,张春华仅归还本金313万元,剩余10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及时清偿。其间,张振振、钱秀、罗静、明珠大酒店也分别为上述借款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函》,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张春华等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张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法律责任。张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张春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363万元元(从2013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春华支付律师费20万元;3、判令张振振、钱秀、罗静、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张春华、张振振、钱秀、罗静、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承担。张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张辉、张春华、张振振、钱秀、罗静的身份证、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的身份证、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双方当事人均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借款合同、张振振、钱秀、罗静、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证明:2013年5月15日张春华与张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春华作为借款人向张辉借款1363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至16月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逾期不依约归还,还应承担张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分别为该借款合同向张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以张辉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张振振、钱秀、罗静、明珠大酒店为该借款签订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本案上述债权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划款授权书、银行转账单。证明:张辉按照张春华的划款指令,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363万元到张春华指定账户的事实。张春华对张辉提供的事实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函除签名和加盖手印、印章外其他填写栏均为空白,借款合同、担保函的内容均系事后填写。对证据三银行转账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辉实际仅给付借款1146万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为反映身份信息的证照,均系书证,除张春华的身份证没有其本人签名、手印的外,其他当事人均有本人(公司)签名、手印、或印章,但张春华对此并无异议,又因上述书证反映各位当事人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独立法人,且均为张辉起诉所声明的事实的当事人,故张辉据此主张双方当事人均系适格诉讼主体,应予采信。证据二也均为书证,其中内容能支持张辉所主张借款给张春华及张振振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张春华质证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函除签名和加盖手印、印章外其他填写栏均为空白,其间内容均系事后填写,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质证意见,且其认可借款的事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张辉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三也系书证,其中内容能支持张辉通过刘洪艳账户转款1363万元至张春华指定收款人魏建才账户,履行了提供1363万元借款给张春华的义务的事实,虽然张春华质证认为划款授权确认书除签名和加盖手印外其他填写栏均为空白,其间内容系事后填写,但张春华也承认收到了其中一笔1146万元借款,且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述质证意见,故对张辉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举证意见,也予以采信。张春华辩称:1、虽然基本认可张辉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其实际上仅收到借款1146万元;2、张春华在该款出借前,已将其与张大伟在宏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张辉指定的王力莉和曹炎金名下,同时将其与张大伟在明珠大酒店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张辉指定的高婧名下,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3、张辉主张的律师费部分,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张春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春华的身份证,证明张春华系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工商机关企业档案资料;证明:张春华借款时为该借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股权质押,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约定仅变更股权,并在偿还借款后即将股权变更回张春华、张大伟名下。证据三:张振振留有签名的连带保证承诺函的照片、张春华分别与曹炎金、刘洪艳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三份证据均证明张春华收到的借款数额仅为1146万元,且在借款时已将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的股权以转让方式变更在张辉指定的曹炎金、王力莉、高婧名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不还,愿以该股款中的1146万元股权抵偿该借款。张辉对张春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保证承诺函为照片,系复制件,真实性有异议,此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我们提供的张振振的担保函。对电话通话录音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春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张春华的身份证与张辉提供的一致,张辉也无异议,能支持张春华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故予以采信。证据二为书证,能反映张春华、张大伟将他们在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的股权转让变更为王力莉、曹炎金、高婧名下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张辉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证据三为照片和录音,系传来证据,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张辉也有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5月15日,张辉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张春华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春华向张辉借款1363万元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逾期不归还,还应承担张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按标的3%计算)等。兴业公司、宏业公司分别为该借款向张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交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以张辉所在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张辉、张春华、兴业公司、宏业公司分别签名、加按手印及印章。当日张春华向张辉出具划款授权确认书,认可张辉将1363万元借款从刘洪艳在中国银行阜阳分行6216686300000277708账户划出,同时授权张辉将上述款项划至收款人魏建才在中国银行阜阳分行6216686300000209198账户,并承诺该款项不论从张辉的账户划出还是从张辉委托的账户划出,均视为其收到。张春华在授权人栏签名并加按手印,魏建才在收款人确认栏签名并加按手印。2013年5月16日、17日刘洪艳从其上述账户分别转款1146万元、217万元至魏建才的上述账户。2014年6月27日张振振、钱秀、罗静、兴业公司、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分别出具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对本案上述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张春华又分别将其与张大伟在宏业公司、明珠大酒店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曹炎金、王力莉、高婧名下,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该笔借款清偿后,张辉应将上述股权变更回张春华、张大伟名下。2014年6月27日,张春华偿还借款本金313万元,但剩余本息,张春华及张振振等担保人均未自觉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辉讨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张辉放弃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辉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出借人张辉、借款人张春华及担保人张振振、宏业公司等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或独立法人,故双方关于案涉借款的约定、承诺应为真实意思表示,又因上述约定的内容合乎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述关于案涉借款的约定应为有效。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辉依约分两次将1363万元借款转至张春华指定的魏建才的账户,应视为履行了1363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张春华辨称仅收到其中一笔1146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建才收到的另一笔217万元款项不是案涉借款,故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春华偿还313万元借款本金后,对剩余10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春华及各位担保人逾期均未能偿还,张辉据此对张春华及各位担保人就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形成债权,张辉就上述债权向张春华及其他担保人主张返还请求权,同时要求张春华及各位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经计算,该笔借款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3663306.67元(1146万元×2%×13个月11天(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27日)+217万元×2%×13个月10天(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1050×2%×3天(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因张辉起诉对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仅主张363万元,而人民法院仅应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判决,故此间超出部分本案不予处理,仅支持张辉请求的363万元的利息。庭审中张辉放弃律师费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关于涉案借款的股权质押问题,因张辉未就此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辉剩余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363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张振振、钱秀、罗静、利辛县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780元,由张春华、张振振、钱秀、罗静、利辛县兴业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辛县明珠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