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732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宿州市砀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其委托代理人田执林及被告赵某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由于被告性格孤僻、生性多疑,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被告对孩子支付的抚养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某认为:“其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因此于2015年10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并未有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婚后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琐事而生气,以致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与被告赵某离婚,被告赵某的不良行为,只要能认真改正、善待原告且方法得当,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王某并未有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家庭幸福及社会的稳定,故对原告王某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代理审判员 史向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琛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