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1964年生,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平遥县农民。2005年11月至被捕前担任平遥县某村村委主任。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仙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9月5日补侦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及201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闫某甲将应当归某村委集体所有的90000元承包费及31140元修路补偿款据为己有。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之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许某某交给其90000元承包费后,其当时便从中拿出21400元交给了张某甲,以抵顶之前村民拉走张某甲214吨煤泥的煤泥款;其收到平遥煤化公司的31140元的修路补偿款之后,因后来康某甲的妻子闫某乙向其哭闹,其便将其中的30000元钱给了闫某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闫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以69740元认定,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坦白交待,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甲于2005年11月以来一直担任平遥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一、2003年3月份,张某甲通过郭某甲承包了平遥县某村的部分土地,开办了昌晟焦化厂(昌茂洗煤厂),双方约定每年22250元的承包费,之后张某甲交纳某村委一年的承包费22250元及10000元的土地复垦押金款。后因张某甲办理土地手续将某村委原合同拿走丢失,某村委遂于2006年7月1日与张某甲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22500元,并约定张某甲所欠某村委以前承包费(2003年--2005年)以后逐年付清。在此期间,某村村民每户从张某甲焦化厂拉走1吨煤泥,折抵承包费21400元。之后,张某甲将该焦化厂转给了许某某,许某某又于2009年底将该焦化厂转给了平遥煤化(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闫某甲收到许某某交来的平遥县昌茂洗煤厂(原卫平焦化厂)承包某村委集体土地承包费人民币90000元,之后被告人闫某甲未将该款入某村委集体帐上,而将人民币90000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了被告人闫某甲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闫某甲系中国党员,2005年11月至今担任某村村委主任。3.某村镇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资料,载明被告人闫某甲系本届某村镇人大代表。4.某村镇某村第六届、第八届、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载明被告人闫某甲分别于2005年11月16日、2008年12月11日、2014年11月26日当选为某村村委主任。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某村的张某甲(小名卫平)的焦化厂送煤,张某甲后来欠了其一部分煤款就把焦化厂顶给了其,之后其就变更了焦化厂的手续。后来张某甲说还欠着某村委几年的承包费,让其支付承包费。2009年底的时候,其记得张某甲、郭某甲和闫某甲来到其家,当场张某甲就让其把9万元现金的土地承包费给了闫某甲,闫某甲给焦化厂出具了收款手续和结清土地承包费的证明。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村的村民,2003年3月份其女儿的丈夫张某甲(小名卫平)想开焦化厂,正好其村里有地,但他是段村人,不能承包其村里的地,就以其的名义和村里协商承包了村里的44.5亩地开焦化厂。约定每亩地每年500元。当时村长是廉某甲,张某甲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实际经营都是张某甲经营的。张某甲开焦化厂的时候欠某某村许某某煤钱,其记不清什么时候张某甲将焦化厂就顶给了许某某。许某某要卖给煤化集团的时候,张某甲说还欠着阮庄村的承包费,经几方协商决定由许某某付给阮庄村9万元承包费。在许某某家里由许某某给了闫某甲9万元现金,闫某甲出了一份收到卫平焦化厂承包费9万元的收条,收条由张某甲保管。当时其、张某甲、闫某甲、许某某在场。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2003年的时候,其通过郭某甲在某村承包了44.5亩地,开办了昌晟焦化厂(昌茂洗煤厂),郭某甲和某村委主任廉某甲签的合同,其也在上面签了字。约定每亩每年500元的承包费。2006年的时候因为其欠着许某某煤炭款就把焦化厂转给了许某某,他于2009年底又转给了煤化集团。其在2003年承包了以后,交过某村委承包费,村民拉煤泥顶过承包费,截止2009年底转给煤化前又由许某某给了闫某甲9万元现金,至此就全部结清了承包费。当时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许某某要把焦化厂卖给煤化集团,和某村委主任闫某甲说承包费的事情,当时闫某甲算下其还欠着9万多元的承包费,让一次性结清。2009年12月30日在许某某家经协商由许某某付给某村委9万元承包费,至此2009年12月30日前承包费全部结清。闫某甲拿了9万元现金后当场给其出具了9万元的收条,其让他出个结清承包费的证明,闫某甲说让其写,他签字捺手印,其便写了张证明(兹证明某村委会所立合同已转让一矿,张某甲的承包费已交清,以前的一切手续同时无效),由其和闫某甲签字捺印,日期是2009年12月30日。当时其、许某某、闫某甲、郭某甲在场。现在这两个手续由其保管。2006年至2007年期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欠着承包费,闫某甲让其拿煤泥顶承包费,每户1吨左右,最后闫某甲还让其出了一个村民拉煤泥的手续,现在找不到了。在许某某付给闫某甲9万元现金的时候,没有扣除煤泥款,没有扣除任何款项。闫某甲刚上任时每户村民拉了其的1吨煤泥,共200多吨煤泥,每吨煤泥100元,抵了2万多元承包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没有给他写过关于煤泥的相关手续。许某某给的9万元承包费是把其以前交了某村的承包费、村民拉了煤泥的款等费用抵顶后算下其还欠着某村91000多元的承包费,闫某甲说给他9万元就行了,省了1000多元的承包费,闫某甲收了9万元承包费后给其写了一张收条,其写了一张和某村村委结清承包费的证明,闫某甲在上面签上他的名字。闫某甲收了9万元承包费后,他没有给其21400元抵顶之前村民拉其煤泥的款项。8.证人廉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2000年至2005年11月份任某镇某村委主任,2005年11月至今闫某甲任某村委主任,其现在任某村支部书记。在其任村委主任期间,张某甲(卫平)承包了其村里的地开办焦化厂,在2003年签协议时收过两次5000元的押金,共10000元,还收过2003年一年的承包费22250元,这32250元全部入村委账。2006时,村里按每户从卫平焦化厂领了一吨煤泥,村里大约230户左右,全部领取,也没说一吨多少钱。9.被告人闫某甲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10.租赁承包合同书二份,第一份载明甲方某村委于2003年3月14日与乙方村民郭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同意郭某甲在阮庄村砖门上建焦化厂占地,计44.5亩,每亩每年占地费500元;乙方每年上交占地款22250元;乙方停止租赁时,须将租赁的土地全部复垦成耕地,乙方交甲方复垦押金22250元,2003年先交5000元,2004年底交清剩余押金17250元。该合同上张某甲也签了字。第二份载明甲方某村委于2006年7月1日与乙方张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同意张某甲在某村砖门上占地45亩,每亩承包费500元,共计每年承包费22500元;乙方停止租赁时,须将租赁的土地全部复垦成否则交甲方土地复垦费22250元;张某甲所欠甲方以前承包费(2003年--2005年)以后逐年付清。11.土地转租合同,载明平遥县某镇某村委于2010年元月1日与平遥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及张某甲(许某某)签订转租合同,某村委将原张某甲所租赁的45亩土地转租给平遥煤化(集团)有限公司。12.协议书,载明甲方平遥县昌茂洗煤厂(许某某)(厂址:平遥县某村北)与乙方平遥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甲方将自己厂址内的房屋、变压器等全部建筑和所有设备、设施及地面附着物等留由乙方处理,并将所占地块通过平遥县某村委转租给乙方使用。13.平遥县某村委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载明平遥县某村委会于2003年3月15日收取郭某甲、张某甲的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4日承包砖门焦化厂占地44.5亩的承包费22250元,同日收取郭某甲、张某甲焦化厂占地押金5000元,于2003年12月30日又收取卫平焦化厂占地押金款5000元。14.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卫平焦化厂承包款玖万元整收款人闫某甲2009年12月30号”。15.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昌茂洗煤厂与某村委会所立合同已转让一矿,张某甲的承包费已交清,以前的一切手续同时无郊。证明人:张某甲闫某甲2009.12.30号”16.山西省晋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载明平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证明”上的“兹证明昌茂洗煤厂与某村委会所立合同已转让一矿”和“张某甲的承包费已交清,以前的一切手续同时无效”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且该“证明”上(除“闫某甲”之外)所有字迹均是张某甲所写。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许某某给闫某甲的90000元承包费,仅是闫某甲担任某村委主任四年期间的所欠村委的承包费,且当场闫某甲就将村民拉走张某甲214吨煤泥的煤泥款21400元从90000元中拿出后交给了张某甲;“证明”上面的前半部分内容与后半部分内容系两个人书写,后半部分是张某甲后来补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收取许某某给付的90000元承包费为本案事实,其辩解当场给付张某甲21400元煤泥款一事,证人张某甲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这一说法;“证明”经鉴定亦为同一人书写,故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全部予以采信。二、2010年8月份,平遥县煤化集团因在平遥县某村盆窑修路,通过协商后于2010年8月13日与某村村委达成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补偿张某乙鸡房85000元、补偿廉某乙鸡房65000元、补偿康某甲地址5000元、补偿廉某丙厕所2000元、补偿某村委30000元、补偿某某村委30000元(由某村委支付某某村委)、补偿苗木费用1140元。2010年8月26日,平遥县煤化集团将218140元转账支付给平遥县某镇会计服务中心。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闫某甲将该款项从平遥县某镇农经办提取出来,并依照协议内容支付了各被补偿户及某某村委主任,之后未将剩余的人民币31140元款入某村委集体帐上,而是利用担任某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将人民币31140元据为己有。2015年2月4日及2月10日被告人闫某甲将人民币121140元退交平遥县监察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廉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现担任平遥县煤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其当时担任七洞焦化厂副厂长,某村闫某甲和煤化公司协商某村到一矿修路事宜,其代表煤化公司和某村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涉及占地补偿的户数和金额,是闫某甲报的,其他的废址和河道因为不知道是哪个村的地,就让某某村委主任张某丙和闫某甲去现场看了后,现场确定每个村给3万元补偿款。确认后,其安排人给起草了份协议,其拿着协议去找某村和某某村村委主任看后签字盖章。合同上的补偿标准没有具体的标准,全部由闫某甲操作后报给其公司,其觉得合适就定了,之后将合同给了财务上。2.证人廉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煤化公司为修路补偿其村里涉及的张某乙、廉某乙、康某甲三家,张某乙占的是其村里的地,修的鸡房,现在还在,原貌未损坏。廉某乙是占的某某村的地修的鸡房,现在还在,原貌未破坏。康某甲占的是某某村的地,当时就没有任何建筑物,2003年以前康某甲养鸡私自在某某村地基上靠着堰修了堵墙,搭了个木棚,不到60平米,在2003年就撤到村里啦,墙、木棚就全拆了,就剩下个空地啦。要修路的话,涉及的3棵枣树,路没修成树就在呢。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担任平遥段村镇某某村村村委主任,2010年阮庄村长闫某甲找到其说,平遥煤化集团要在某村占地修路,涉及其村里1亩左右的地,并说有补偿款。之后又说他和煤化集团商量好了,答应给其村和个人补偿共3万元,其中15000元用于补偿集体,15000元支付用于调解矛盾的工资。其就在闫某甲拿的补偿款领取表上签了字,领了3万元现金。补偿表上签的是“张某丁”,是因为其习惯用这个名字,其身份证上是“张某丁”。其把领下的15000元记入村委集体帐,另外的15000元其和村支部书记张某戊一人分了7500元。4.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其村委主任张某丁给了其7500元钱,说是河堰那个工程给了3万元钱,15000元上了村委集体帐,剩下的15000元他和其一人7500元,是支付他和其协调纠纷的工资。5.证人廉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平遥县段村镇某村村民,其看了“2010年11月6日记字第10001号记账凭证”中某某沟公路某村西南拆建筑物补偿花名表,当中的“廉某乙”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表中的65000元其已足额领取了,这是补偿其鸡房的补偿款,因为平遥煤化集团一矿要修路经过其的鸡房。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闫某甲的妻子,今年清明下午,闫某乙到了其开的商店买莜面,她就问起其闫某甲的事,问是为啥了,其说因为卫平焦化厂承包费和煤泥没有上账,还有煤化在盆沟修路的三万多他拿了。其说了修路补各家的数额,说还有三万一千多是闫某甲拿了。她就说了句她家是三万五呀,其当时没多想。晚上其寻思了通觉着不对。第二天其去找闫某乙,问她是否真的领了三万五了?她说闫某甲不让说。其就让她出来做个证,她就答应了。其要求她给写个证明,证明向闫某甲要了三万。其拿出纸张让她写,其在一边看,有写不出来的字其给她查手机,她写起后压了个手印,其就拿上走了。其之后打电话给其侄儿说了闫某乙拿了三万元的事,让他通知律师回来。7号中午其在看守所门前等到律师张仙兰,其把闫某乙的证明材料给了她,她在纸上写了一行字,其也不知道写的啥,她让其签上名字,压了手印,她就拿上了。后她和另一名律师进去见了闫某甲,其在外面等着。他们出来之后就和其一起到了经侦队,把这份材料复印件给了办案人员。7.证人闫某乙的证言,证明今年清明下午,其去闫某甲的商店买东西,问起闫某甲的事,闫某甲的老婆说因为卫平焦化厂的9万元,还有个3万多,说的当中说起补偿的事,她说补了兔日65000元、铁锁85000元、厕所2000元、其的5000元,其就说了句“还有我的30000元了”,她就很惊讶的看其,其也没有再说什么。第二天,她拿着纸到了其的家里让其写个证明材料,其就在她拿来的纸上写了个证明,是其写她看,有不通顺的地方就改一下,其不会写的字,她就拿手机帮着其查,给其写到纸上,其再抄上。这样写好的证明,之后她就拿上走了。其因嫌5000元少,就向闫某甲多要两个,要了有三四次,他说剩下的钱是修路的时候哪里不合适哪里用,其说不管修路,就是嫌少呢,他就给了其30000元。是在村委办公室给的,记不得钱的面额了,记不清钱是否捆着及钱的新旧程度,其当面没有清点就装起来了,其收到钱也没有给闫某甲出具任何手续,闫某甲也没有让其出具手续,他就是说不让其说出去,关于这笔钱,其也没有签过字,这笔钱其放到家里箱子里,因喂着鸡有钱流动,时间长了说不清了。当时其占的是某某村的地建的鸡房,有两间鸡房,顶子是简易搭的,闫某甲主动给了其丈夫康某甲建筑物补偿5000元来。8.被告人闫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并证实在煤化要修路时,郭某安排廉某丁负责修路这个事,由其和修路涉及到的四户人家去谈征地补偿的事,要是能谈妥就修。其就找了这四户人家两三次就把征地补偿的价格说好,和煤化集团商量好以后就定下张某乙家补偿85000元、廉某乙家65000元、康某甲家5000元、廉某丙家2000元、补偿村集体和个人树钱1140元、给某村30000元、某某村30000元。2015年4月23日供述:2010年秋天,在其村委办公室,其给了闫某乙(康某甲的妻子)3万元现金,是面额为一百元的,捆的三份,一份一万元,给了闫某乙后,闫某乙当场捆着数钱来,之后闫某乙给其打了个便条,记不清便条内容了,是她自己写的条子。给闫某乙3万元是因为闫某乙和其闹的不行,修路不涉及闫某乙家鸡房补偿,她家的鸡房塌了,涉及的是她家塌倒的鸡房占的地,她是占的河滩地,不知道属于谁家的地。补偿了各家后,其用推土机清除了闫某乙家塌了的鸡房垃圾,铲除了廉某丙的厕所,其他地面附着物都没有动。煤化公司没有说给某村委的3万元可以由其自己自由支配,就是给某村集体的3万元,其自己个人拿集体的3万元给了闫某乙,目的是为了不让闫某乙闹事,工程能顺利进行,其就能赚钱(这个工程由其做)。9.平遥县某镇农经站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单及某某沟公路某村西南拆建筑物补偿花名表、平遥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载明平遥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支付阮庄修路补偿款218140元,其中张某乙领取85000元、廉某乙领取65000元、康某甲领取5000元、廉某丙领取2000元、闫某甲领取31140元、张照绛领取30000元。10.平遥县段某某村日记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载明某某村委分两次收取一矿修路占地补偿款共计30000元。11.协议书及某某沟公路某村西南拆建筑物补偿花名表,载明甲方平遥县某村委会与乙方平遥县煤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由乙方给予甲方一次性补偿,其中廉某乙鸡房65000元、张某乙鸡房85000元、康某甲地址5000元、厕所2000元、其他废址、河道60000元(其中阮庄30000元、旭庄30000元,由甲方支付旭庄)、苗木费用1140元,共计补偿费用218140元。12.平遥县某村支部书记廉某出具之情况说明,载明经实地察看,某村通往某某沟公路(未修建),某村委和煤化有限公司协议中涉及的树木,序号1中杨树8棵是集体的,其中一棵已砍伐,剩余4棵未找到;序号2中5棵杨树属于张某乙的,剩余4棵未找到;序号5中榆树未找到;序号6中有一棵枣树是孟元福的,还有一棵枣树是张忠山的,剩余的一棵是张天福的。13.归案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闫某甲系被传唤归案。14.平遥县监察局暂予封存材料清单,载明被告人闫某甲已退交平遥县监察局人民币12114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闫某乙在侦查机关的几次证言,二人在闫某甲给闫某乙3万元的款项的面额、包装、是否出据手续等具体情节上表述均不一致,给付30000元却没有出具相关收款收据的做法亦不合常理,且被告人闫某甲在领取了平遥县煤化集团给某村盆窑修路的补偿款31140元后,未将该款项交某村村委入账,其对该款项已实际控制,故本院对被告人闫某甲于2015年4月23日的供述及其给付闫某乙30000元的辩解、证人闫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闫某甲的陈述材料一份,证实因康某甲的妻子闫某乙找其闹,其就将煤化修路给村委的补偿款3万元给了闫某乙。2.当选证一份,证实被告人闫某甲于2008年12月份当选为某镇某村村委主任。3.闫某乙2015年4月6日证明材料一份(公诉机关已提供),证明因其去找闫某甲,闫某甲就给了其3万元。4.廉某已、柴某某、闫某丙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等人均系平遥县某村村民,2006年9、10月份,村委会给每户发过一吨煤泥,是从卫平焦化厂拉的煤泥,其等人没有掏钱。5.2006年发煤花名表,证明平遥县某村村民于2006年拉张某甲煤泥的情况。6.村民联名书,证明闫某甲平时表现好。7.平遥县某村委会证明及收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2003年3月收取张某甲2003年3月14日至2004年3月14日一年承包费22250元,收取占地押金5000元,2003年12月份又收取占地押金5000元,后至2009年未收过张某甲焦化厂承包费。8.武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冬,其给康某甲、闫某乙帮忙拆鸡房两间,顶部木头结构。9.闫某乙的出庭证言,证实闫某甲给5000元钱的时候鸡房还在,但很久没有喂鸡了。其家里的事是其做主,当时候闫某甲告诉其说要拆鸡房给5000元,其当时没有反对。后来其丈夫领上5000元的时候,其就不满意,其去找闫某甲,问他要钱。其记不清给30000元是谁提出来的了,因为闫某甲说就剩下30000元了,其就问他最少要30000元,在村委会办公室,闫某甲给了其30000元。在辩护人的要求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平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闫某甲的谈话笔录,证实在许某某家,闫某甲和张某甲、许某某结算了卫平焦化厂2006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村委应收9万元承包费,减去2006年村民每户拉了1吨煤泥的抵顶煤泥款21400元,实收了68600元,闫某甲打了9万元的收条,对方没有出具收取21400元的煤泥款的手续。以上证据,经质证,公诉机关除对选举证、某村委会证明及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未提出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闫某甲是否给付闫某乙30000元及闫某甲给了张某甲煤泥款21400元的证据,本院在前述证据的认证上已作了表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阮庄每户村民拉过张某甲1吨煤泥的事实,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选举证、某村委会证明及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人闫某甲共侵占本单位财产人民币121140元,已退交平遥县监察局人民币1211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在担任平遥县某村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甲能积极退赃,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闫某甲给了张某甲煤泥款21400元,又给了闫某乙修路补偿款30000元,对被告人闫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应以69740元认定的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闫某甲系自首的辩护观点,因该案系由平遥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举报材料初查后将该案移送平遥县公安局进行的侦查,被告人闫某甲已接受了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调查谈话,且无主动投案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闫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因与庭审中被告人闫某甲的认罪态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闫某甲能积极退赃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玉 爱人民陪审员 刘 建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建 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新华书记员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