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执字第00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毕彦东强奸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执字第00733号罪犯毕彦东,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毕彦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46.2元(已赔偿)。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毕彦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原判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毕彦东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鸿雁代理审判员 叶茂林代理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