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日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伟,男。上诉人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道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日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人民法院(2015)苏民三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日伟在原审诉称:2014年6月,因被告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苏家屯区白清寨环境景观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铲车,被告工地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三英道桥公司在原审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给付能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苏家屯区白清寨环境景观工程需要,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租赁铲车20天。2014年7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白清寨环境景观工程项目部欠原告铲车租赁费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用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三英道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后又搜集到新的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日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日伟提供的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英道桥公司与张日伟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所称提交新证据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三英道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并未针对其上诉主张进行举证。仅提出“项目经理石冶曾跟代理人说过有还款证据,但至今没有向代理人提供,因此代理人也无法向法院提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三英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