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李米江、李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顺,李米江,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顺,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米江,男,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丽,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张国顺与李米江、李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江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李米江、李丽连带赔偿张国顺医疗等费133925元。申请执行人张国顺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米江、李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25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基层组织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绍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