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胜建与朱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胜建,朱汉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林胜建,男,汉族,1979年4月28日出生,原住福建省永安市,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朱汉聪,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胜建与被告朱汉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胜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汉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胜建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朱汉聪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16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相应违约金。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汉聪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朱汉聪向原告林胜建借款2016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利息605元(即按月利率3%计算);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应自延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由被告出具借据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胜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汉聪向原告林胜建借款20160元及款项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16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汉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胜建借款201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被告朱汉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