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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春旺与项雅辉、蔡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旺,项雅辉,蔡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汪春旺。委托代理人邓建文、肖咏保,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项雅辉。被告蔡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原告汪春旺诉被告项雅辉、蔡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旺委托代理人、被告项雅辉、被告蔡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春旺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项雅辉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英联大道土管所门前地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雅辉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显所有,其于2014年11月20日为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遂诉请要求被告项雅辉、蔡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692.5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汪春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汪春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汪春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项雅辉与原告汪春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三、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被告项雅辉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显所有,被告项雅辉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显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证据五、原告汪春旺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的病历(含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金额为20088.81元,拟证明原告汪春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20088.81元,其出院后需休息4周,并加强营养。证据六、麻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汪春旺因交通事故导致两轮电瓶车损失862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00元,拟证明原告汪春旺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一组,合计金额为300元,拟证明原告汪春旺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项雅辉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显所有,本人系借用被告蔡显车辆驾驶且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父亲为原告汪春旺垫付了医疗费20088.81元,原告汪春旺在保险公司赔偿应向本人退还此款。被告项雅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蔡显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陈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被告项雅辉系借用本人车辆驾驶并具有驾驶资格。本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项雅辉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宋埠镇英联大道土管所门前地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汪春旺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汪春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雅辉与原告汪春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春旺因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20088.81元,被告蔡显家人为原告汪春旺垫付了医疗费用20088.81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显所有,被告项雅辉亦借用被告蔡显车辆驾驶并具有驾驶资格。2014年11月20日,被告蔡显为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各一份,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雅辉与原告汪春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项雅辉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显所有,被告项雅辉系借用被告蔡显车辆驾驶并具有驾驶资格,而被告蔡显为肇事车辆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责任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再从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原告汪春旺的损失应依法计算,其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0088.81元、鉴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计算为450元、交通费300元、两轮电瓶车损失862元、护理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8792元÷365天×30天)2366.40元、汪春旺受伤住院治疗30天,且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其出院后需休息4周,汪春旺为农业人员,误工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需休息天数计算为(26209元÷365天×58天)4164.98元。综上,原告汪春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832.19元。对于原告汪春旺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则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693.3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12138.8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19.41元,由被告项雅辉赔偿鉴定费50元,由原告汪春旺自行负担6069.40元。被告蔡显虽属肇事车辆的车主,出借车辆给被告项雅辉使用,本身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春旺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832.19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两轮电瓶车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3712.79元,由被告项雅辉赔偿鉴定费50元,其余损失6069.40元由原告汪春旺自行负担。二、原告汪春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赔付后,扣减被告项雅辉应赔偿款50元,向被告项雅辉退还其先前垫付的医疗费用20038.81元。三、驳回原告汪春旺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项雅辉、蔡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海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 波 微信公众号“”